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附則 ( 106 年 11 月 27 日)
第19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置電 臺之所在區域改制為直轄市者,其車臺數量仍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不適用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第20條
電臺設置者申請參與治安聯防,經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同意後,賦予 行政區之名稱及電臺編號,其通訊連絡事宜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規 定之。

第21條
申請設置電臺者,應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2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