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行車輛駕駛人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處理準則  ( 76 年 08 月 28 日)
第8條
受寄車行同意將寄行車輛過戶或繳銷牌照後交由申請人重新領照者,准予 保留原車額,並准比照汽車運輸業繳銷補充之規定,但遞補車輛不得再有 寄行情事,亦不得轉讓與其他計程車客運業之公司或行號營業,違者由監 理機關註銷其車額及牌照。

受寄車行拒絕同意過戶,經申請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車輛及牌照均屬申請 人所有,而申請人之債務已清償者,或不遵限繳銷牌照經逕行註銷牌照者 ,或原出具同意書但事後拒絕辦理過戶者,車額均不予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