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 106 年 06 月 16 日)
第18條
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 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

(一)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

(二)日期及時間。

(三)載客狀態。

(四)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

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

(一)日期及時間。

(二)乘客上下車地點。

(三)派遣車號(或代號)。

(四)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

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 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

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一)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

(二)車輛派遣次數。

(三)平均可派車輛數。

(四)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 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

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 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

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

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

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

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 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