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附則 ( 106 年 01 月 25 日)
第35條
航空警察局勤務警察對第六條規定之駕駛人應行遵守事項,得隨時稽查, 如發現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除依規定舉發外,並得通知駕駛人依限改進 再予複檢。

第36條
經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應予吊扣(銷)機場 排班登記證之案件,應移送執行機關裁定後,依法送達違規駕駛人。

前項違規駕駛人接到吊扣(銷)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書,應即依通知單所 載之期限,將機場排班登記證依限送繳回發證單位,未依限送繳者,由發 證單位逕行註銷該機場排班登記證,且該計程車駕駛人不得再申請次屆登 記。

第37條
於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營運之車輛除應遵守本辦法規定外,違 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38條
(刪除)
第39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