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警察局勤務警察對第六條規定之駕駛人應行遵守事項,得隨時稽查,
如發現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除依規定舉發外,並得通知駕駛人依限改進
再予複檢。
經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應予吊扣(銷)機場
排班登記證之案件,應移送執行機關裁定後,依法送達違規駕駛人。
前項違規駕駛人接到吊扣(銷)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書,應即依通知單所
載之期限,將機場排班登記證依限送繳回發證單位,未依限送繳者,由發
證單位逕行註銷該機場排班登記證,且該計程車駕駛人不得再申請次屆登
記。
於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營運之車輛除應遵守本辦法規定外,違
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刪除)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