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 105 年 08 月 31 日)
第25條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 、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

一、停放車道外側路肩之故障車輛逾二小時。

二、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逾四小時。

三、交通事故損壞之車輛妨害交通。

四、行駛中車輛機件發生故障,妨害交通未能即時移置於無礙交通處所。

五、違規停車未能依規定迅即移離。

六、非因執行任務停放於隧道內或隧道出入口之車輛。

七、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須移置保管之車輛。

前項車輛拖、吊、移置、保管、處理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負擔,該費用之費率由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會商轄管警察機關定之。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載運物品散落於車道或路肩時,汽車駕駛人 應於物品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即時清除,無法 即時清除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協助處理之,其所需費用由汽車 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