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依前條核准籌設之汽車、機器腳踏車修理業或加油站,應自核准之日起一
年內,依下列規定籌設:
一、辦理汽車檢驗應具有檢定合格並曾在公路監理機關實習二十四工作天
以上之汽車檢驗員二人及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
技術士證之技工一人,每增設一條檢驗線,應增加汽車檢驗員二人及
技工一人。辦理機器腳踏車檢驗應具有檢定合格並曾在公路監理機關
實習十一工作天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檢驗員或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駕照之汽車檢驗員二人及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
技術士證或丙級以上機器腳踏車修護技術士證之技工一人,每增設一
條檢驗線,應增加機器腳踏車檢驗員二人及技工一人。
二、設置煞車試驗、前輪側滑試驗 (機器腳踏車檢驗為前後輪定位試驗)
、前燈試驗、音量測驗、排放空氣污染物測驗 (機器腳踏車檢驗免設
) 、驗車溝 (機器腳踏車檢驗免設) 及各種測驗結果紀錄器等設施。
受委託辦理檢驗以高壓氣體為燃料之汽車者 (含單、雙燃料) 並應具
有氣體測漏器或壓力計。
三、依第六條規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設置電腦化車輛檢驗線者,
應符合電腦化車輛檢驗功能規格,其規定如附表一。
四、汽車檢驗線前端應設置五輛以上順向待檢車位,每一車位之面積辦理
大型車檢驗者長度應在十公尺以上,寬度應在三.五公尺以上,辦理
小型車檢驗者長度應在五公尺以上,寬度應在二.五公尺以上。
籌設完竣者,應檢具有關證件及圖說,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審
查不合格者,廢止其核准籌設,未能如期籌設完竣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