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 106 年 02 月 20 日)
第5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施以定期講習: 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未滿十八歲駕駛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者。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者。

七、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者。

八、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 要,公告應接受講習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由管轄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第八款由行為地公 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講習時數不同者,及第八款之行為地講習,各辦理 講習機關不得互為代訓及銷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