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裝載行駛 ( 106 年 12 月 29 日)
第83-2條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總重量逾三.五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 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重 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 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以下簡稱交通指揮人員)。

二、動力機械牌證應懸掛固定於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駕駛人並應攜帶 臨時通行證。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四、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 及防止捲入裝置;於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

五、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 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方向盤非在左側之普通動力機械,自中華民國 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六、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