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駕駛人與技工執照登記及考驗 ( 106 年 12 月 29 日)
第61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 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已領有大貨車駕駛 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 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

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輕型拖車 。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 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格考驗合格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 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 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