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駕駛人與技工執照登記及考驗 ( 106 年 12 月 29 日)
第52-2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未逾七十五歲駕駛人已領有之 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五歲止,其後應每滿三年換發一次,駕 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 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 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 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但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首次換照,得於有效期間 屆滿前一個月至屆滿後三年內辦理;未換發新照而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辦理換照。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 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一日起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 知後三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年滿七十五歲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者,應依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 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考驗,及格後核發三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