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牌照 ( 106 年 12 月 29 日)
第39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 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 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 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 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 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 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 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一日起,計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 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四公 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五公尺以 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 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 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 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 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勞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 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 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 以上大客車,亦同。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 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 標準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 指示點。

三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 ,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三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及位置應 與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紀錄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