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牌照 ( 106 年 12 月 29 日)
第39-2條
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

三、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

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九、不得加掛邊車。

十、小型輕型機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七十公斤以下。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直徑應在三百公釐以上,四百二十公釐以下, 輪胎寬度應在七十五公釐以上,一百公釐以下。

十二、小型輕型機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過每小時四十五公里, 電動機電源應能於三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機車之故 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三秒內電 動機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

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三十八條規定。

十四、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4879 機車用輪胎標準 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平臺。

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