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牌照 ( 106 年 12 月 29 日)
第30條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 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 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 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

出廠已逾一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 報廢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