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總則 ( 106 年 12 月 29 日)
第3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 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 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 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 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 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 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 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 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 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 之特種車。

六、機車:

(一)重型機車: 1.普通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 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 (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大型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 輪或三輪機車。

(二)輕型機車: 1.普通輕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 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 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 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 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 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三)前二目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機車 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