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牌照 ( 106 年 12 月 29 日)
第24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 ,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者,另應依附件十五規定繳驗相關證 明文件。

使用中車輛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含單、雙燃料)、設置輪椅區或迴轉式座椅、 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 檢驗。

前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 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