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牌照 ( 106 年 12 月 29 日)
第20條
汽車買賣業、汽車製造業或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十日內向原發照機關換 領新照。

四、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

五、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

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車使用者,限由機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申領,並須遵 守前項各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