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牌照
( 106 年 12 月 29 日)
第19條
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 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
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一 五日。
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 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出境時繳回。
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