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牌照 ( 106 年 12 月 29 日)
第19條
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 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

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一 五日。

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 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出境時繳回。

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