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附則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85-3條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 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 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 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 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 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 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 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 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 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 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