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附則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85-2條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 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 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 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 回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