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 102 年 11 月 26 日)
第10條
公路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 府協商時,其內容應包括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措施。

前項公路工程,須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設施遷移時,其經費 負擔原則應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辦理。

前項原有管線之遷移,以由管線機構負責設計、施工為原則,並應配合公 路工程施工適時辦理;必要時可協調委由公路主管機關代辦設計施工。管 線機構如有擴充其容量或補強換新者,其擴充及補強換新部分所增費用由 管線機構負擔。

第二項設施之遷移,公路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通知使用人估計所需 費用並編列預算辦理,如屬急要工程,不及編列預算時,得由公路主管機 關先行墊款,再由使用人列入下年度預算歸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