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 102 年 11 月 26 日)
第10-2條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 路時,應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申 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 、傳真或電子郵件先行告知該管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三日內補正 許可程序。

前項挖掘申請檢附之工程計畫書,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檢附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其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