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 102 年 11 月 26 日)
第10-1條
因辦理前條公路工程需要,既有管線必需遷移時,公路主管機關應協調管 線機構擇定遷移位置,訂定期程配合遷移,並通知管線機構進場施工,管 線機構應於接獲通知後按協調期程進場施工,至遲應於接獲通知進場施工 起六個月內完成遷移。但如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公路主管機構未依前項協調通知管線機構,或管線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 完成管線遷移而造成工程延誤,導致承商因施工成本增加或延長工期造成 損害而向公路主管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時,該等因管線遷移延誤造成之損害 賠償,依其責任歸屬,由公路主管機關或管線機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