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 102 年 07 月 18 日)
第4條
下列各款車輛,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一、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軍用汽車。

二、領有特種車行車執照並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消防車、救災車、救護車、 憲警巡邏車、警備車、偵防車、勘驗車、偵緝車、灑水車、水肥車、 垃圾車及運送郵件之汽車。

三、外交使節車及享有外交待遇之外國人汽車。

四、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 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五、電動汽車。

六、計程車。

前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項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車輛因辦理過戶、繳銷、註銷、吊銷牌照、 報廢等異動致不符免徵資格者,如有使用道路之情事時,應以自用車費額 補繳汽車燃料使用費。

設籍離島地區車輛,以百分之七十計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惟限於離島地區 使用,如有於臺灣本島使用、檢驗、異動或換照等情事者,改以全額徵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