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貨運營業通則 ( 106 年 11 月 07 日)
第104條
貨運業應依規定之營業種類營運,不得攬載核定種類以外之貨物。

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者,公司行號名稱應標明「搬家」,業務範圍以 從事搬家業務為限,不得攬載一般貨物,其車輛顏色及標識應依公路主管 機關之規定。

第105條
貨運業應在各營業所揭示左列事項:

一、營業時間表。

二、運費及雜費表。

三、運送契約、託運單。其應註明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 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契約外,其賠償金額, 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

四、其他託運人及受貨人注意事項。

第106條
汽車路線貨運業經核定營業路線並行駛固定班次者,應訂定營業時間,公 告實施。

第107條
各類貨運業承運貨物遇有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除公路法另有規定 外,應依民法之規定;但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

三、運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

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自應交付之日。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自票據填發之日。

三、運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自貨運業者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