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遊覽車客運業 ( 106 年 11 月 07 日)
第84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 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

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 路主管機關備查。

三、機關、學校、旅行業及導遊人員對包租遊覽車依規定所為查核,應積 極配合,不得拒絕。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如附表六)及簽訂書面租車 契約,隨車攜帶。派車單及租車契約並應至少保存一年供公路監理機關查 核。

第85條
遊覽車客運業及公路與市區汽車客運業兼營遊覽車客運業者,應在公路主 管機關規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

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者,業務範圍及營業區域以公路主管機關核 定者為限,其車身加漆及標識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以行駛班車辦理包車出租者,其營業範圍公路汽車 客運業以其核定行駛之路線,市區公車以核定行駛之營業區域為限。

第85-1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因連續假日、年節、慶典活動或其他公共運輸上 之短期需要,以同一公司之遊覽車支援班車參與自營路線加班疏運者,應 於事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以租用其他公司遊覽車參與疏運者,雙方應將租用事由、數量、廠牌、年 份、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於事前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備。所定 租用期間以疏運期間為限。並應於租用車輛上張貼顯明之租用標識。

前二項以遊覽車參與旅客疏運之備查或核備,應知會其他相關機關。

第86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出租登記簿,詳細記載營運情況。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除駕駛專辦交通車外,駕駛下列 規定之大客車,並應符合其各目之一之規定:

(一)甲類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二年以上 實際經歷。 2.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以上 實際經歷,並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二)乙類以下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以上 實際經歷。 2.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九);派任駕 駛員時應再確認其持有合格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行車時, 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右側明顯處;其照 片、姓名應面向乘客,不得以他物遮蓋之。

四、駕駛員穿著應整齊清潔。

五、派任或使用車輛應符合道路行車條件,並不得行駛主管機關公告禁止 或設立禁制標誌之路段。

六、應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 資料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由交 通部定之。

第86-1條
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應由遊覽車客運業者檢具駕照、相片向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有遺失、破損或滅失時,應檢具向警察機關報案之 遺失證明或相關證(物)明文件、駕照、相片,依原申請程序換(補)發 。

遊覽車客運業僱用之駕駛人駕照因故受吊銷或註銷處分時,不得再派任為 駕駛員,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並應於七日內繳回公路主管機關;其 解僱時,亦同。

第86-2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消費者安全與權益,對於遊覽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之出 廠日期、最近四個月之檢驗日期、僱用駕駛員之駕照有效性、違規及肇事 紀錄等資訊,連同安全考核或評鑑結果,得公告之。

第87條
遊覽車計程包車費按路面等級以每人公里基本運價乘以車輛座位數為每車 公里之包車費率,再照行駛里程計費,空駛里程得收空駛費,但最高不得 超過包車費率百分之七十五。

第88條
遊覽車計程包車停留時,得收停留費,其費率不得超過計時包車費率百分 之五十。

第89條
遊覽車計時包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計時包車費以每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二、計時包車至少以二小時為起碼時數,超過二小時者,按每三十分鐘遞 進計算。

三、計時包車使用時間,應自車輛開始供用時起至用畢時止。

遊覽車計時包車費費率,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90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以班車辦理包車出租之業務,其運費之計算,準 用本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