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公路修建與養護 ( 106 年 01 月 04 日)
第23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得為左列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為改善時,停止其營業。

前項第二款停止營業,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提供服務、 維持汽車通行及車輛停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