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公路修建與養護 ( 106 年 01 月 04 日)
第11條
國道、省道修建工程,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 行政區域部分之修建,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 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之修建工程,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修建 工程,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 道、縣道,由委託機關與受委託機關協商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