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 105 年 01 月 11 日)
第6條
禁建範圍公告實施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其不妨礙 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者,得按現狀使用;除得修繕或拆除外,不得增建或 改建。其修繕或拆除方式應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該工程設施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審核之。無該主管機關者,由交通部為之。

前項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經交通部認定有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 安全者,交通部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 共同協議修改或拆除。

前項協議於三個月內無法達成者,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命其所有 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未修改或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補償依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補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