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軍事運輸條例  ( 55 年 11 月 25 日)
第1條
本條例依鐵路法第五條制定之。

第2條
鐵路軍事運輸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3條
本條例所稱鐵路及軍事運輸機關如左:

一、鐵路 指鐵路法第二條所列之各鐵路。

二、軍事運輸機關 指負責執行國軍鐵路運輸之軍事主管機關。

第4條
鐵路軍事運輸依照鐵路規定計算運費,其實際收費標準,由行政院核定之 。

第5條
為應鐵路軍事運輸需要,必須增置專供鐵路軍事運輸使用之特種設備暨所 需費用,由國防部、交通部會同擬訂計劃,呈請行政院核定辦理。

第6條
鐵路軍事運輸以國軍部隊官兵、軍事學校員生及其裝備以內之軍品為限。

前項軍品由交通部、國防部按其種類、性質及名稱會同擬訂鐵路軍事運輸 軍品分類表,呈報行政院核定。

第7條
陣亡或因公死亡官兵之靈柩、骨灰或屍體,比照鐵路軍事運輸辦理。

第8條
鐵路軍事運輸得根據軍事需要及鐵路運輸能力,儘量予以優先;如因突發 變故或進入警戒或戰爭狀態時,鐵路主管機關為適應調動部隊及其補給品 之緊急軍事運輸,得暫停一部分客貨營業。

前項緊急軍事運輸,由各路區最高軍事運輸機關通知鐵路主管機關辦理之 。

第9條
國軍部隊官兵、軍事學校員生及軍品之運輸,應由軍事運輸機關填發車照 及運照。

車照及運照應載明之事項如左:

一、車照: (一) 部隊番號或代字。 (二) 部隊種類及人數。 (三) 需用車輛種類及輛數。 (四) 起訖車站名稱。 (五) 啟運日期及時間。 (六) 其他必要事項。

二、運照: (一) 託運單位及接收單位。 (二) 軍品種類及數量。 (三) 需用車輛種類及輛數。 (四) 起訖車站名稱。 (五) 啟運日期及時間。 (六) 其他必要事項。

第10條
鐵路軍事運輸應由託運單位向軍事運輸機關申請,經軍事運輸機關填發車 照或運照,持向鐵路主管機關託運。

第11條
非鐵路正常運輸能力所能負擔之大量軍事運輸,應由軍事運輸機關事前洽 商鐵路主管機關編製運輸計劃。

第12條
鐵路軍事運輸專用列車之編組,由軍事運輸機關與鐵路主管機關商定之。

第13條
鐵路軍事運輸列車之配車原則如左:

一、運送部隊應儘先撥配客車,如因緊急軍事運輸調集不及或不足時,得 以適宜車輛代替之。

二、運送軍品,按其種類及性質,撥配適宜裝載之貨車。

第14條
鐵路軍事運輸專用列車,軍事運輸機關應指派隨車運輸指揮官。保密及貴 重軍品或依鐵路主管機關規定需派押運人者,應派人隨車押運。

第15條
鐵路軍事運輸之軍品不滿一車者,如非緊急狀況,不得使用一車。但危險 品之運輸,另依鐵路危險品運輸辦法辦理。

第16條
鐵路軍事運輸車輛到達目的站後,應於規定時間內騰空,不得拖延滯留。

鐵路軍事運輸軍品之裝卸,由軍方自理者,應於鐵路主管機關所訂貨物裝 卸時限內,裝卸完畢。

不依照前二項規定者,應按鐵路主管機關規定,核收車輛滯留費。

第17條
鐵路軍事運輸經兩路以上者,適用鐵路聯運規章之規定。

第18條
軍事運輸機關或託運單位,非經鐵路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占用鐵路機車、 車輛及辦公處所、電報、電話等設備。

第19條
鐵路從業人員或軍事運輸機關及託運單位人員,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由 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議處。

第20條
本條例實施細則,由交通部、國防部會同訂定之。

第21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