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  ( 106 年 12 月 2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之損害賠償 、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3條
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 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金額如下:

一、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三、受重傷以外之傷害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前項規定金額以外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 求賠償。

前二項規定,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

第4條
鐵路行車或其他事故之發生,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受害 人死亡或傷害之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除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行為者不予發給外,其應酌給之最高金額如下:

一、受害人為旅客:

(一)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三)受重傷以外之傷害者,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受害人非旅客者,依前款規定金額減半辦理。

第5條
前二條事故,另有應負責之人者,鐵路機構得向該應負責之人求償。

第6條
鐵路機構依第三條及第四條應負之責任,鐵路機構應另投保責任保險。

第7條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財物毀損、喪失,應歸責於鐵路機構者 ,其賠償金額如下:

一、託運人託運之貨物、行李、包裹,依民法及其契約規定賠償。

二、旅客未託運之隨身攜帶物品,除依規定免費之兒童不予賠償外,每一 旅客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三、前二款規定以外非運送財物,由雙方協議定之。

第8條
第三條及第四條之醫藥費用,除因急救外,以就醫之公立醫院及政府辦理 或特約之保險醫療院所為限。

第9條
本辦法所稱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10條
鐵路機構與死者之繼承人或傷者,就賠償或補助金額獲致協議時,應簽訂 協議書,並依協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前項情形,由受害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人,支出醫療或殯葬費用者,其賠償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11條
鐵路因行車或其他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其責任,必要時由鐵路監理機構聘請 專家組成小組鑑定之。

第12條
本辦法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金額,必要時得酌予調整之。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