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  ( 106 年 12 月 29 日)
第4條
鐵路行車或其他事故之發生,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受害 人死亡或傷害之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除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行為者不予發給外,其應酌給之最高金額如下:

一、受害人為旅客:

(一)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三)受重傷以外之傷害者,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受害人非旅客者,依前款規定金額減半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