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  防護設施設置標準 ( 85 年 06 月 15 日)
第14條
鐵路平交道除依規定設置標誌外,其設施及防護,依左列規定:

一、第一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晝夜派看柵工駐守。

二、第二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每日在規定時間內派 看柵工駐守,或僅於列車通過時以人工操作,其駐守或操作時間應視 行車業務情形,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但特殊情形或軌距未達一、○六 七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

三、第三種鐵路平交道:設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不派看柵工駐守 ,但軌距未達一、○六七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必要時得臨時派工防 護。

四、第四種鐵路平交道:僅設平交道警告標誌,不派看柵工駐守,但因特 殊情事,得臨時派工防護,除專用鐵路外,不得作為公私事業機構專 用之平交道。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鐵路平交道,認為不宜供汽車通行者,得免設遮斷 器,但其自動警報裝置之警報時間不得少於二十秒鐘,並應在平交道兩側 道路上釘樁禁止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汽車通行。軌距未達一、○六七公尺者 得免設警報裝置。

第15條
電化鐵路在鐵路平交道上方架設之電車線,其高度距軌面不足五‧四公尺 者,應於鐵路平交道兩端適當地點設置限高門及警告標誌。

第16條
鐵路平交道之道路坡度、彎度及道路與鐵路之交叉角度,依公路路線設計 標準規範或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之規定辦理。如現有平交道,因受地形 限制,無法改善時,得暫維持現狀,但應加強安全防護設施。

第17條
鐵路平交道版之中心須與道路中心一致,其鋪設寬度應比道路寬度每側加 寬三十公分,道路拓寬時,該道路主管機關應通知鐵路機構勘定後將該平 交道版同時配合加寬。

第18條
通過鐵路平交道之道路兩側,應由道路主管機關依實際地形狀況,設置標 誌及護欄等防護設施。

第19條
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應確認其自動機能準確適用,必要時自動警 報裝置應加裝監視裝置。

第20條
第一種或第二種鐵路平交道看柵工,應於列車或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通一分 鐘至二分鐘之前,先使附設之手動警報裝置起動後放下遮斷器,並於列車 或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後,停止警報並開啟遮斷器。

第21條
遮斷器或警報裝置發生故障時,應迅即修復,在未修復前,應由鐵路機構 立即以適當方法防護之。

第22條
列車通過第四種鐵路平交道之瞭望距離範圍內,有礙視距之建築物或高莖 植物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高莖植物由鐵路機構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

二、建築物由鐵路機構商請主管建築機關會勘後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前項之修改、拆除或砍伐、修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 予相等之補償。

第23條
立體交叉完成後之財產管理及保養維護權責規定如左:

一、地下道:鐵路路基下方結構物,除鐵路行車設備相關設施歸鐵路機構 所有並負責管理、維護外,其餘設施由各該道路主管機關所有並負責 管理、維護。

二、高架陸橋:依道路系統分由各該道路主管機關管理維護。

三、照明及抽水設備: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管理 維護。

第24條
鐵路平交道除供公私事業機構專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管理維護外,餘均由 鐵路機構管理、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