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路線測量規則  初測目的及路線選擇 (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22條
初測之目的應以踏勘結論所得路線,繪製其附近地形及其附著物詳圖,作 為紙上定線、初步概算及將來定測之根據,必要時得多測比較線,以資研 究。

第23條
坡度及曲線之限制,應以踏勘結果為準,非有特殊理由,不得變更。

第24條
路基高度應在最高洪水位之上至少○.六公尺,橋梁梁底高程必需高於河 川兩岸之堤防高程或計畫堤頂高程;路線經過平川地帶不受洪水淹沒之處 ,路堤之最低高度應儘量較地面高出一公尺。

第25條
選定路線,應顧及將來行車之有利條件。

第26條
路線初測除施測選線及繪圖外,並應就沿線之經濟,運輸情況及材料、工 價等予以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