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鐵路機構辦理附屬事業規則  ( 104 年 10 月 07 日)
第7條
國營鐵路機構辦理附屬事業之經營狀況,交通部應定期或視需要派員視察 ;必要時,得予查核,並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應 命其限期改善。

經依前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無改善之可能者,除依本法第 六十七條規定辦理外,交通部得廢止原依第三條規定核准辦理附屬事業之 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