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監督 ( 104 年 05 月 12 日)
第40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按月統計下列營運績效資料,並於次月十五日前 提報交通部備查:

一、客貨運輸情形:

(一)旅客人數及延人公里數。

(二)車站進出旅客人數。

(三)貨運噸數及延噸公里。

二、運輸能量:

(一)列車開行次數。

(二)列車公里數。

(三)座位公里數。

三、列車服務水準:

(一)平均承載率(延人公里數÷座位公里數)。

(二)準點情形(列車抵達終點站之準點情形)。

(三)發車率(列車實際開行班次÷列車計畫開行班次)。

(四)事故事件種類、件數及旅客傷亡情形。

四、其他經交通部指定之項目。

交通部得請鐵路機構提出特定期間與前項相關之詳細資料。

第41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將每季下列營運狀況,於下一季始日起四十五日 內,報請交通部備查:

一、客運量資料:

(一)主要車站起訖旅客人數。

(二)車種與車廂別旅客人數及承載率。

(三)票種別旅客人數。

(四)一週旅客分布情形。

二、貨運量資料:貨運種類、噸數及延噸公里。

三、重要運轉設備保養維護資料:

(一)機車及車輛各級檢修情形。

(二)路線養護修建情形。

四、組織及人員資料:

(一)鐵路營運與維修員工數。

(二)行車人員合格人數。

(三)失能傷害頻率。

五、營業收支資料(季底):

(一)營業收入。

(二)營業成本。

(三)營業外收入。

(四)營業外支出。

六、重要紀事。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資料應按月統計。

第42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將其下列營運狀況,於每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 報請交通部備查:

一、全路狀況:

(一)業務範圍。

(二)組織架構。

(三)人力概況。

(四)運輸本業經營範圍(路線里程、營業里程、車站數)。

(五)維修基地及功能。

二、運輸情形:營運及業務概況,並至少包括下列資料。

(一)客貨經營情形及分析。

(二)票務及重要服務設施設備辦理情形。

(三)路線修建養護執行情形。

(四)機車車輛各級維修執行情形。

(五)營運設備重大採購計畫。

(六)績效指標執行情形與分析。

(七)事故事件分析及檢討。

(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執行情形。

(九)勞工安全衛生執行情形。

三、營業盈虧。

四、改進計畫:包括全路狀況、運輸情形、營業盈虧等之改進事項、檢討 執行情形,並研提改進時程。

第43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 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 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一)安全理念內容。

(二)安全績效指標之項目與達成狀況。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前項第五款應包括交通部指定納入之營運安全事項。

第44條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

第45條
新設、增設、變更路線供運輸用之重要設備,開始使用前,應由交通部執 行竣工檢查。

第46條
交通部得視監督需要,對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實施定期檢查或臨 時檢查。

前項檢查之實施,得以派員視察或文件查核方式為之。

第47條
定期檢查每年一次,其檢查事項如下: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狀況。

三、財務狀況。

四、工程狀況。

五、行車安全管理狀況。

六、機車、車輛檢修狀況。

七、路線修建養護狀況。

八、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定期檢查事項,交通部認有必要時,得不定期實施臨時檢查。

第48條
檢查人員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及應行改進事項提出報告並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