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行車及客貨運運輸業務 ( 104 年 05 月 12 日)
第19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前 ,應完成下列營運要件:

一、營運所需之土木建築及機電系統設備。

二、票務及旅客動線導引設施。

三、營運及維修人員之配置及訓練。

四、營運及維修作業程序及規章。

五、列車運行計畫及系統穩定性測試報告。

六、緊急應變計畫、緊急逃生及安全防護設施。

第20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於開始營運前,將旅客列車及貨物列車之種類、 次數及時刻表報請交通部核准。變更時,應事先報請交通部備查。

交通部為行使前項核准或備查權限,得請鐵路機構提供最高運轉速度、運 轉曲線圖、運行圖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21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因天災、事故或其他不得已之情事須臨時變更列車 種類、次數、起迄或停靠站、時刻表者,應於變更事由及臨時列車班表依 規定通報後三日內,將下列事項提報交通部:

一、變更之營運範圍。

二、變更與恢復正常運轉之時間。

三、受影響之列車班次、實際開行班次、運轉調度情形。

四、運轉限制之內容。

第22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於開始營運前,將運送旅客、行李、包裹、貨物 之運價及雜費之基準及其調整方式報請交通部核定;其變更時,亦同。但 民營鐵路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營運者,依該法令及其投資契約規定辦 理。

第23條
交通部認為公益上有必要時,得對地方營、民營鐵路運價、列車運轉程度 、次數及到開時刻,責令調整或改訂之。

第24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訂定並定期檢討行車所須遵循之運轉、安全及辦 理客運與貨運運輸業務作業程序規章,交通部於必要時,得請鐵路機構提 供之。

第25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與其他鐵路、大眾捷運系統、公路、水運或空運機 構聯運,應訂定聯運契約,報請交通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