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  機車檢修 ( 105 年 04 月 19 日)
第7條
機車檢修,分為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兩種。

第8條
機車之定期檢修分為四級;其各級檢修工作重點如下:

一、一級檢修:以視覺、聽覺、觸覺、嗅覺,就有關行車主要機件之狀態 及作用施行檢修。

二、二級檢修:以清洗、注油、測量、調整、校正、試驗,用以保持動力 、傳動、行走、軔機、集電設備、儀錶等裝置動作圓滑、運用狀態正 常之檢修或局部拆卸檢修。

三、三級檢修:對動力、傳動、行走(含轉向架)、軔機、儀錶、車身、 連結器、控制、電氣、輔助等裝置主要機件之特定部分施行拆卸並作 細部分解之檢修。

四、四級檢修:對一般機件施行全盤檢修,各重要機件施行重整之檢修。

第9條
機車之定期檢修各級週期得由鐵路機構視車種型式、車況及使用情形擬訂 檢修週期,報請交通部核定;其各級檢修週期最長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 │級 別 │檢修週期 │ ├────┬──────────┼───────┤ │一級 │使用期間 │三日 │ ├────┼──────────┼───────┤ │二級 │公里數 │90,000 │ │ ├──────────┼───────┤ │ │使用期間 │三個月 │ ├────┼──────────┼───────┤ │三級 │公里數 │1,000,000 │ │ ├──────────┼───────┤ │ │使用期間 │三年 │ ├────┼──────────┼───────┤ │四級 │公里數 │4,000,000 │ │ ├──────────┼───────┤ │ │使用期間 │十二年 │ └────┴──────────┴───────┘ 前項表列公里數及使用期間以先到者為施行期間,使用期間得扣除停用及 滯留日數。

第10條
機車定期檢修之各級檢修項目由鐵路機構訂定,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11條
機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臨時檢修:

一、發生異常事件、行車事故。

二、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

三、其他認有檢修之必要。

第12條
機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試車:

一、施行三級檢修以上之檢修。

二、施行臨時檢修時認有必要。

三、其他因故障查修認有試車之必要。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試車者,以鐵路機構確認試車良好時為檢修完 畢日期。

試車完畢後應填具試車報告,其格式由鐵路機構定之。

第13條
機車停用規定如下:

一、第一種:依配置運用情形或性能不適於營運停用未滿三個月者。

二、第二種:因修理或待料停用三個月以上者。

三、滯留車:因前二款以外之原因停用者。

第14條
機車停用期間,得不實施定期檢修。

第15條
機車停用期間,應依下列規定施行適當之處理:

一、停用車能關閉之部分完全關閉,妥為保護。

二、對電池及引擎等重要設備,施行必要之保養。

三、停用達三十日以上時,施行必要之防潮、防銹處理。

四、停用滿一年,施行臨時檢修;於使用前必須分別施行一級或二級檢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