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  營運時速未達二百公里機車車輛之檢修 ( 105 年 04 月 19 日)
第6條
本章所稱機車,指具有動力之蒸汽機車、柴油液力機車、柴油電氣機車、 電力機車、柴油客車、柴聯車、電聯車及推拉式機車。

本章所稱車輛,指機車以外之各種客車、貨車及電源車。

第7條
機車檢修,分為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兩種。

第8條
機車之定期檢修分為四級;其各級檢修工作重點如下:

一、一級檢修:以視覺、聽覺、觸覺、嗅覺,就有關行車主要機件之狀態 及作用施行檢修。

二、二級檢修:以清洗、注油、測量、調整、校正、試驗,用以保持動力 、傳動、行走、軔機、集電設備、儀錶等裝置動作圓滑、運用狀態正 常之檢修或局部拆卸檢修。

三、三級檢修:對動力、傳動、行走(含轉向架)、軔機、儀錶、車身、 連結器、控制、電氣、輔助等裝置主要機件之特定部分施行拆卸並作 細部分解之檢修。

四、四級檢修:對一般機件施行全盤檢修,各重要機件施行重整之檢修。

第9條
機車之定期檢修各級週期得由鐵路機構視車種型式、車況及使用情形擬訂 檢修週期,報請交通部核定;其各級檢修週期最長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 │級 別 │檢修週期 │ ├────┬──────────┼───────┤ │一級 │使用期間 │三日 │ ├────┼──────────┼───────┤ │二級 │公里數 │90,000 │ │ ├──────────┼───────┤ │ │使用期間 │三個月 │ ├────┼──────────┼───────┤ │三級 │公里數 │1,000,000 │ │ ├──────────┼───────┤ │ │使用期間 │三年 │ ├────┼──────────┼───────┤ │四級 │公里數 │4,000,000 │ │ ├──────────┼───────┤ │ │使用期間 │十二年 │ └────┴──────────┴───────┘ 前項表列公里數及使用期間以先到者為施行期間,使用期間得扣除停用及 滯留日數。

第10條
機車定期檢修之各級檢修項目由鐵路機構訂定,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11條
機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臨時檢修:

一、發生異常事件、行車事故。

二、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

三、其他認有檢修之必要。

第12條
機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試車:

一、施行三級檢修以上之檢修。

二、施行臨時檢修時認有必要。

三、其他因故障查修認有試車之必要。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試車者,以鐵路機構確認試車良好時為檢修完 畢日期。

試車完畢後應填具試車報告,其格式由鐵路機構定之。

第13條
機車停用規定如下:

一、第一種:依配置運用情形或性能不適於營運停用未滿三個月者。

二、第二種:因修理或待料停用三個月以上者。

三、滯留車:因前二款以外之原因停用者。

第14條
機車停用期間,得不實施定期檢修。

第15條
機車停用期間,應依下列規定施行適當之處理:

一、停用車能關閉之部分完全關閉,妥為保護。

二、對電池及引擎等重要設備,施行必要之保養。

三、停用達三十日以上時,施行必要之防潮、防銹處理。

四、停用滿一年,施行臨時檢修;於使用前必須分別施行一級或二級檢修 。

第16條
客貨車輛檢修,分為不定期檢修、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

第17條
不定期檢修,分為下列五種:

一、列車檢修:於客貨列車開出始發站前及到達中途站或終點站時,就下 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連結裝置。

(二)軔機裝置。

(三)車軸及軸箱。

(四)電氣裝置。

(五)列車後部標誌。

(六)給水裝置。

(七)車內設備。

(八)風檔及渡板。

(九)行走狀態。

二、隨車檢修:隨乘客貨車就行車中之動搖、性能、緩衝作用、軔機作用 、音響、軸溫、門窗氣密狀態、電機設備及冷暖器之性能、闊大貨物 狀態等,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三、停留檢修:對重要車站停放之非列車編組內貨車,就下列規定項目之 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輪軸。

(二)軸箱及其導架。

(三)彈簧裝置。

(四)軔機裝置。

(五)連結裝置。

(六)車身。

(七)裝貨狀態。

(八)守車室內設備及發電裝置。

四、運用檢修:依旅客列車運用行駛二千四百公里以內,利用終點客車編 組停留時間,於指定路線停留狀態下,就下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 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行走裝置。

(二)軔機裝置。

(三)連結裝置。

(四)電氣裝置。

(五)空氣調節裝置。

(六)供水裝置。

(七)車門各種設備。

五、交接檢修:於本路與他路間交接貨車時,除依聯運契約直達外,就下 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行走裝置。

(二)連結裝置。

(三)軔機裝置。

(四)車身。

(五)裝貨狀態。

第18條
定期檢修分為四級,各級檢修重點如下:

一、一級檢修:指整備檢修,按客、貨車使用狀況,在規定期間內,就下 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由外部施行之檢修。

(一)行走裝置。

(二)軔機裝置。

(三)連結裝置。

(四)電氣裝置。

(五)空氣調節裝置。

(六)供水裝置。

(七)車內各種設備。

(八)車架及轉向架。

(九)車身。

二、二級檢修:指局部檢修,按客貨車使用狀況於規定期間內,就下列項 目之狀態及作用施行之檢修。

(一)氣軔裝置。

(二)供水裝置。

(三)發電裝置。

(四)蓄電池。

(五)電扇。

(六)空氣調節裝置。

三、三級檢修:指全盤檢修,按客貨車使用狀況於規定期間內,將車輛各 重要部分予以解體後,就車輛全部機構之狀態及作用施行之檢修。

四、四級檢修:指更新檢修,於車輛損耗情形嚴重,須重新翻造時,施行 之檢修。

第19條
定期檢修之各級檢修週期基準如下:

一、一級檢修:客車六十天以內,貨車九十天以內。

二、二級檢修:二年以內。

三、三級檢修:客車三年以內,貨車五年以內。

四、四級檢修:必要時施行之。

前項表列檢修週期,須視車種、型式、車況及使用情形,由鐵路機構適當 調整之。

第20條
車輛定期檢修,其各級檢修項目由鐵路機構定之。

第21條
客、貨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實施臨時檢修:

一、發生異常事件、行車事故。

二、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

三、其他認為有檢修之必要。

第22條
客貨車行走裝置、彈簧裝置、連結裝置、軔機裝置之主要部分,施行解體 修理或更換時,應同時施行一級檢修。

第23條
超過規定檢修期限之客貨車不得使用。但超過三級檢修期限之客貨車,得 於施行一級檢修合格後暫准逾期使用;其逾期使用期間客車不得超過三個 月,貨車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24條
新購、停用及不常使用之車輛,得不依規定期間辦理一級或二級檢修。但 於使用前必須分別施行一級或二級檢修。

第25條
新造或施行三級四級檢修及行走裝置曾經解體檢修之客貨車,得施行試運 轉。

第26條
新造或施行四級檢修之客、貨車於試運轉完畢,視為已經施行三級檢修, 三級檢修完畢視為已施行一級檢修及二級檢修。

第27條
各級檢修實施完畢之客、貨車,應將檢修級別、日期、施行單位,於車輛 外部作適當之標識;其位置、形狀及字體由鐵路機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