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  總則 ( 105 年 04 月 19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四條準 用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鐵路機車車輛,指營運用之各式客貨車輛。

本規則所稱鐵路機構,包括國營鐵路機構、地方營鐵路機構、民營鐵路機 構及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客貨運輸之專用鐵路機構。

營運時速未達二百公里機車車輛之檢修,適用第二章之規定;營運時速達 二百公里以上機車車輛之檢修,適用第三章之規定。

第3條
鐵路機構施行機車車輛之檢修,應作成檢修紀錄。

前項檢修紀錄應按檢修種類分別記載,其記載事項及格式,由鐵路機構定 之。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檢修之機車車輛編號、日期、級別、作業項目及結 果,並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人員簽名或蓋章以示證明;其以電磁紀錄記載者 ,亦同。

鐵路機構應妥善保管檢修紀錄;其保管期限如下:

一、一、二、三級檢修為三年。

二、四級檢修為十二年。

三、臨時檢修為三年。

第4條
鐵路機構應對維修工程車施行適當之檢修並作成紀錄。

前項檢修之方式、週期、項目、紀錄應載事項與格式及保管期間,由鐵路 機構訂定。

第5條
鐵路機車車輛檢修程序由各鐵路機構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