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  附則 ( 105 年 04 月 19 日)
第36條
鐵路機構有下列情形者,交通部得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以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 五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施行檢修、處理或試車 。

二、未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作成紀錄。

三、未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妥善保管各項紀錄 。

四、其他違反本規則中辦理機車車輛檢修並作成紀錄之相關規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並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 ,屆時未改善者,按次計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