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  營運時速達二百公里以上機車車輛之檢修 ( 105 年 04 月 19 日)
第32條
機車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使用前施行試車,並由鐵路機構作成試 車紀錄:

一、施行三級檢修以上之檢修。

二、因異常事件、行車事故致對牽引、軔機、轉向架及車體施行臨時檢修 者;或因故障查修認有試車之必要。

三、停用一年以上復行使用。

四、對牽引、軔機及轉向架施行改造。

五、對車體施行改造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

前項試車紀錄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鐵路機構定之。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試車之機車編號、日期及結果,並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人員簽名或蓋章以示 證明;其以電磁紀錄記載者,亦同。

鐵路機構應妥善保管前項試車紀錄,其保管期限為十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