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  罰則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65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 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 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第66條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者。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核定實施運價者。

四、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並令其立即停止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 ,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廢止其立案;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 並令其立即改正,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 部或廢止其立案;有前項第四款情形者,並令其立即恢復營運,未遵行者 ,按日連續處罰至其恢復營運為止,並得廢止其立案。

第66-1條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 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基、軌道、橋梁、電力設備或運轉保安設備 之檢查養護工作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 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機車車輛檢修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 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線、線路、設備之每日巡視、檢查維護、運 轉、閉塞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或應對行車人員執勤前檢測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 有關應對行車人員進行檢查或派任檢查合格人員執行行車工作之規定 。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交通部依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 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出或隱匿、毀損相關紀 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 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第67條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 籍員工。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 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或第四十一條規定 ,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 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 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將遲延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 實施。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蒐集資料、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 之預防或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或未提出安全管理報告。

十、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依交通部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交通部應採 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第67-1條
民營或國營鐵路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派任未經檢定合格且領有執照之人擔任鐵路列 車駕駛人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67-2條
民營或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 一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交通部得依法命其 停止駕駛,並得廢止其執照。

第68條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刑法處理外,並 應責令其行為人或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 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第68-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 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

三、任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

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 全。

第69條
擅自設置平交道者,除責令拆除外,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70條
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 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第7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列車行駛中,坐立出入臺階或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不聽禁止。

三、無故滯留或乘坐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或機車,致生危害安全之虞 ,不聽勸離。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不聽勸阻。

五、未經許可在車廂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散發廣告物 品,不聽勸阻。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

七、於車廂或站區隨地吐痰、檳榔汁、拋棄紙屑、任意張貼物品或其他未 經允許書寫、污穢車廂、站區或路線設備之行為。

八、除依法令規定外,未經許可或未依鐵路機構規定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 車廂,不聽勸阻。

九、未經許可在鐵路站區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不聽勸阻。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 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無故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有前項或第六十八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 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

第72條
第六十八條之一至前條規定之處罰,交通部得委託警察機關或鐵路機構執 行之。

第73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