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 100 年 09 月 0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接管營運,係指就民間機構依本條例經核准經營交通建設所擁 有或取得之資產設備、人員與技術等,由主管機關取得其經營權及管理權 之相關行為。

第3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個人為接管人, 執行接管營運。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委任或委託時,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4條
主管機關作成接管營運處分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 間機構、相關政府機關、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融資提供人及 保證人,並於政府公報及主管機關網站公告: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

二、接管營運之事由及依據。

三、接管營運之項目及權力行使之範圍。

四、接管人。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起始時日。

七、其他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5條
民間機構及其人員對接管人就接管營運之處置應配合辦理,並應受接管人 指揮;其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行使及決議 內容,不得妨礙之。

第6條
民間機構及其人員於接管營運處分書送達後,應將接管營運範圍內之業務 、財務、採購相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依接管人所定期限移交 接管人,不得有虛偽、隱匿或毀損之情事,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 事項告知。

民間機構及其人員對接管人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 述。

第7條
接管人為執行接管營運之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或調派其 他機關(構)人員,組成接管小組,並得聘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 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必要時,亦得指派或聘用經理人、 特定技術及財務等專業人員。

第8條
接管營運期間,接管人與前條規定人員之報酬、薪資或出席費等,及因執 行接管營運任務所生之費用,應由民間機構負擔。

第9條
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及支出由接管人支配管理。但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 應優先支付前條之費用。

接管人應每月結算,並陳報主管機關。

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不足支應維持營運所必要之費用,致有中斷營運之虞 者,接管人應即報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因必要處置所生之費用,應 由民間機構負擔。

接管人發現民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採 取適當措施:

一、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事。

二、違反投資契約或其他相關合約。

三、對接管人或主管機關所提之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

四、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行為。

第10條
民間機構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其他法定會議或重要會議,均應於七日前 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其他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民間機構並應 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提供接管人。

第1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接管營運:

一、受接管營運之民間機構已恢復正常之營運。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終止接管營運。

主管機關於終止接管營運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 機構、相關政府機關、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融資提供人及保 證人,並於政府公報及主管機關網站公告:

一、終止接管營運之事由。

二、終止接管營運之項目及權力行使之範圍。

三、終止接管營運之時日。

四、其他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之財產進行結算,並製作結算報告 書移交民間機構及主管機關,如有賸餘財產,應依主管機關指示移交民間 機構或指定之人。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