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強制接管營運之共同事項 ( 95 年 05 月 19 日)
第17條
主辦機關委任其所屬機關 (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團體為接管人 者,接管人應按月向主辦機關陳報接管之業務狀況。

民間機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對接管人所為之處置有妨礙或未配合辦理情 事者,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18條
民間機構於受主辦機關之接管處分後,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 予配合。

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受僱人員,對於接管人所為之有 關詢問,有據實答復之義務;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

第19條
民間機構應於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內 所使用之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 認為必要之文件及財物等項目製作清單,提供接管人強制接管營運查核之 用。逾期未能完成者,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但所需費用由民間機構 負擔,並報請主辦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