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辦法  ( 104 年 11 月 12 日)
第2條
本辦法適用之對象,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大眾運輸事業,其營運 與服務評鑑,由下列主管機關分組辦理之: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三、鐵路運輸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

五、船舶運送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由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辦理;未設航政主管 機關之地區,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