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 93 年 08 月 16 日)
第5條
本部取得第三條土地,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 辦理開發時,應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本部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 核定之營運期間。

非屬經營公共建設之土地,其存續期間不受營運期間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