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 93 年 08 月 16 日)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係指本部依下列各款取得之土地: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取得之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 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通用地。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取得之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 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

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取得之可供建築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