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開發配合交通用地取得處理辦法  ( 87 年 04 月 15 日)
第5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本條例進行建築開發後,提供開發計 畫範圍內一定面積之建築物,係指開發完成後建築物總樓地面積百分之三 十至百分之五十,由主管機關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管事業機構視實際 需要及提供土地使用型態,依個案協商之。

依前項提供之建築物,應連同其座落基地一併提供。

按第一項標準計算提供之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住宅單位者,應補足一住宅 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