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開發配合交通用地取得處理辦法  ( 87 年 04 月 15 日)
第4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本條例進行土地開發後,提供開發計 畫範圍內一定面積之土地,係指開發後可供建築使用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 十至百分之五十,由主管機關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視實際 需要及提供土地使用型態,依個案協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