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開發配合交通用地取得處理辦法  ( 87 年 04 月 15 日)
第3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本條例進行開發後,應有償提供開發 計畫範圍內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物及其基地予主管機關,作為本例第十 三條第一項之用。

前項所提供土地或建築物基地,其價額以該土地取得開發許可時之公告土 地現值加開發成本為準。所提供之建築物,其價額以建造成本計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三 條規定所擬之開發計畫時,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其開發計畫應載明開 發時程、開發內容及開發成本之計算等事項。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得會同或委託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第十 三條及本辦法所定應辦事項之一部或全部。